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任何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制造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计量器具新产品是指本单位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包括对原有产品在结构、材质等方面做了重大改进导致性能、技术特征发生变更的计量器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计量器具范围,是指列入《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监管方式为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
标准物质新产品按照《标准物质管理办法》及有关计量技术规范执行。
第四条 凡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取得型式批准。
型式批准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计量器具的型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而进行的行政许可活动,包括型式评价、型式的批准决定。型式评价是指为确定计量器具型式是否符合计量要求、技术要求和法制管理要求所进行的技术评价。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工作。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型式批准的申请
第六条 单位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向生产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型式批准。
申请型式批准应递交申请书。
第七条 受理申请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需要补充资料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审查通过后,委托技术机构进行型式评价,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 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根据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在5个工作日内与申请单位联系。
申请单位应在接到承担型式评价机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该机构递交以下技术资料,逾期没有递交的,由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退回本次委托。
(一)样机、生产场地、主要生产设施、检验设备照片;
(二)产品标准(含检验方法);
(三)总装图、电路图和关键零部件图(含关键零部件清单);
(四)使用说明书;
(五)制造单位或技术机构所做的试验报告。
第九条 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收到技术资料的1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资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通知申请单位提供试验样机。
申请单位应在接到承担型式评价技术机构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该机构提供试验样机。逾期没有提供的,由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退回本次委托。
第三章 型式评价
第十条 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必须具备计量标准、检测装置、检测人员以及场地、工作环境等相关条件,按照《计量授权管理办法》取得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方可开展相应的型式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必须全面审查申请单位提交的技术资料,并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实施的型式评价技术规范进行型式评价。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中已经规定了型式评价要求的,按规程执行。
第十二条 型式评价一般应在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收到试验样机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型式评价结束后,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将型式评价报告报委托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三条 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在型式评价后,应保留有关资料和原始记录,保存期不少于5年。将全部样机、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退还申请单位。
申请单位应对全部样机、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进行保存,保存期应至停止生产该型式计量器具后的第5年。
第四章 型式批准
第十四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型式评价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型式评价报告和计量法制管理的要求,对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向申请单位颁发型式批准证书;经审查不合格的,发给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五条 型式批准证书有效期5年。需要延续的,申请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向原作出型式批准的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申请单位承诺计量器具性能、技术特征未发生变化,型式评价技术规范未发生变化,符合许可条件的,受理延续申请的行政机关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单位颁发新的型式批准证书,型式批准证书编号不变,有效期自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次日起算。
申请单位计量器具性能、技术特征发生变化,型式评价技术规范发生变化,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受理延续申请的行政机关应作出不予延续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应当在其产品的明显部位(或铭牌)、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上标注国家统一规定的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受产品表面面积限制而难以标注的,可以仅在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上标注型式批准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十七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制造计量器具的,被委托方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计量器具相应的型式批准,并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加工的计量器具,应当标注被委托方的单位名称、地址、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不得擅自改变原批准的型式。对原有产品在结构、材质、关键零部件等方面做了重大改进导致性能、技术特征发生变更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型式批准。
第五章 型式批准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必须保密。违反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技术机构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市场监管总局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授权型式评价技术机构资格。
第二十条 申请单位对型式批准决定有异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标注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申请书、型式批准证书、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的式样,由市场监管总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五条 型式批准、型式评价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实施型式批准,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行政许可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5月20日公布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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